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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看点解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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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飞速度医疗器械咨询  发布时间:2021-01-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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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几天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依旧沸沸扬扬,对CRO公司的利弊也不小。本文是我们在草案出来后做的一些文章,目前正式出台版本还没有,但是总体和草案版本没有特别多的差异,这篇文章可以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新条例的,供大家参考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看点解读分析

  看点01 代理人的作用凸显——由幕后剧务到幕前男二

  以前的代理人,最早叫注册代理,给人感觉是幕后的剧务,把国外进口产品引进国内,自己办理注册手续,或者委托第三方办。将进口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又如拉开了低垂的幕帘。注册代理持有进口的注册证,基本上也担任了中国的销售总代。

  本次条例修改将代理人由原来没有严格要求,现在多加了限定,除了境外注册人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外,如果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能力的企业法人”,由此看得出对于境外注册人的处理极有可能以后代理人有连带责任,本次条例的第十条第(六)款也写了。“对产品质量和相关服务违法行为,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和代理人真正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成了和境外注册人或备案人一起跳舞的男二。最近大家也应该看到美国Techworld Corporation,Inc递交虚假的上市批件被注销注册证,并且没收违法所得罚了600多万。条例实施后,如果发生类似的估计不是代理人也有连带责任但是具体责任如何划分条例修正稿(征求意见稿)说的比较模糊,处罚估计也就是按照75条,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5万到10万的罚款。

  同时加强了代理人的报告义务:征求意见稿附加了原先只对境内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一些报告义务,比如说质量管理体系的报告义务,原先对于境内注册人或备案人要求定期自查,发生生产条件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需要向县级药监局进行报告。现在要求进口的代理人要向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监局进行报告,势必要求代理人定期需要从境外注册人或备案人处索要体系自查报告或者是内审报告,同时潜台词是代理人需要在省级药监局有个登记造册。由原来的抓放管到有序管理。

  看点02 接受自检报告——看似重大利好,实则陷阱重重

  大家看到第二类、第三类产品注册递交的检测报告可以是自检报告或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大家看到自检报告,特别是老板看到,一定特别兴奋。这半年大家被注册检验免费后各种因素造成的部分检测所不收外省检测,还要到处寻求机会请求检测所收样,检验所检测任务过多导致检测时间严重拉长。导致部分RA小伙伴的KPI完不成了,小伙伴们的年终奖估计也是各种缩水了。

  现在发布可能以后可以接受自检报告了,意味着可能不用去医疗器械检测所检测。但是这个看似很美好的蛋糕并不是这么容易吃到。

  作者观点

  首先,企业并没有全项目检测产品技术要求的能力,有源的安规,电磁兼容;无源的化学全五项,材料的成分含量;植入有的应力测试,疲劳测试、部分还要有热源测试,这些并不是每个企业能做的。对于大企业来说可能有健全的检测设备,甚至有的大企业有自己的检测公司可以使用,但是对于众多的中小型企业来说,心有余而力不足啊。如果各位存在侥幸,准备出有嫌疑的报告,对不起在体系核查时,在注册资料审查时这些漏洞一旦被发现肯定是退审,同时,有及其严重的后果。所以有些项目还是要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所进行检测。

  其次,企业产品上市后在招投标时,在进部分医院时需要提供注册时的检测报告,医院还是认第三方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所以就算取得注册证,可能还是需要送检,去检测所取得相应的检测报告。

  最后,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测所这个范围目前还是框定在原来的十大检测所和各省级的医疗器械检测所,北大口腔检测中心和上海生物材料研究测试中心等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每个检测机构的检测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固定,若超出范围还要申请指定检测,等于原来的注册检验免费的福利直接取消回到原点。

  当然,交自检报告其实利好了一些企业能完全自己检测的产品,比如一些简单的产品,体外诊断试剂等。

  总结下,虽然政策导向说可以接受自检报告和有资质检测所的委托检测报告,但是企业也应该按照自己实际出发,需要委托检测的还是必须委托检测,就算自检的话,需要保留好检测的原始记录,后续注册体系核查,必然对于这块补充核查,肯定会要求签字的检验员对检验项目进行复测。同时,那一次的复测样品,很可能是体考老师随机抽取的现场样品,要做到现场随机抽样都能够确保通过检测,各位老板,好好用心做了呢。

  看点03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期盼已久的甜点,使用不当容易消化不良

  大家常常羡慕国外的OEM和ODM制度,企业就算没有生产能力,还是可以作为制造商将产品推往全球。减少了企业在创建之初的成本,不用建造生产场地,雇佣大量的生产人员和检验人员,只要有好的研发人员和RA,将产品设计开发到位,形成输出文件,有个工程机。在市场上寻找合适的制造商,就像著名的苹果公司和富士康的关系。苹果只要做设计和主要的供应商选择,组装调试检验等产品实现过程都是由富士康完成,这样省去了寻找熟练的操作人员,细心的检验人员的繁杂的培训、摸索的工作。但是已经执行持有人制度几年的药品,在委托生产上成功案例比较少。

  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看似美好,实际上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往往困难重重,老板以为上面握着技术开发和专利,下面把控着营销渠道和客户源,就可以随意找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委托生产,甚至技术开发都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在原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4号)明确定义了,也就是产品在寿命全周期内,都要为产品质量负责。而且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他人生产的,其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应该有能力去检查受托生产的企业的质量体系,因为这是对于产品质量负责的基础要求,并且签订质量协议。

  这些都是基本要求,最主要的是在委托他人生产时,要求是具有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这块按照现行法规的要求是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生产许可证或备案凭证,按照现行法规来说先注册后许可,也就是有相类似或者说同类的产品(按照分类目录的1级子目录)才有这个生产范围,也就是说,你能够找到的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其实是潜在的竞争对手。各位老板需要将自己的图纸,作业指导书和所有的产品指标完全暴露在已经产品上市的潜在竞争对手面前。但是转过头来说,这样其实有利于专门OEM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集团公司,以及老板手下有多家公司一大类产品分不同使用科室的。这样早期投入成本极低,在现有公司的车间就可以满足早期送检,生物相容性测试,验证、临床试验等样品生产的需求,待产品上市后有一定营业收入了,或建造生产场地,或继续委托生产等多种选择。专门OEM公司又有比较完善的控制体系和一大批经过训练的熟练的生产工人和检验人员,产品量产化经验相对丰富,能设计一些加快生产和检验效率的简单工装。上述两种情况需要考虑的是清场,因为在生产时,可能并不是专用产线,早期研发过程中可能是单一区域,在产线上试生产时需要考虑到其他产品可能同时生产,故在生产前,生产后的清场和相应的产线设计需要特别关注。

  作者观点

  不管怎么说,虽然这个环节有部分弊端,但是的确可以鼓励创新,加速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的,往后可能出现没有生产场地但是有很多拳头产品的企业,但是暂且目前,各位同行还是脚踏实地且行且珍惜。

  看点04 原需临床审批的医疗器械的临床审批加快

  以前按照《关于发布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2014年14号通告)有8个大类产品需要审批,由目录上看的出都是属于新材料新技术和原理比较新颖的;原来如果企业想做这些产品在审批前需要过了所有中心的伦理批件,目录内的产品多中心开的中心可能不单单是3个,由于病例稀少,为了缩短试验时间,肯定多开中心,有些产品10个以上的中心,单单伦理周期可能就是近1年时间。原来临床审批时间法规规定是60个工作日,发补在审评60个工作日,如果对于方案进行发补要求改内容,那新的方案需要回到个中心重新过伦理,虽然主伦理过完后可以同时排个各中心的伦理,可以审评快审。但是各中心伦理周期有长有短,估计补完可能也就是1年,在对发补进行审评;所以从上伦理到了可以临床估计也要2年半以上。现在是60个工作日内是默认许可,虽然没有明面上表述,但是潜台词是除非是硬伤要不应该是先审批。这样省去了发补和在审评,小问题可以在临床过程中在申请伦理快审。

  看点05 进口医疗器械临床评价

  在原16号令,也就是2014年10月之前,进口医疗器械除非是一些植入的医疗器械外基本上都是按照原16号令附件12用在原产国产品上市时递交给当地主管当局的临床试验资料免于临床试验,但是在2014年10月1日后,要求进口产品需要评价人种差异。这个人种差异为难了很多企业,毕竟很多疾病或者器械使用对于人种差异的文献很少,所以没法完成临床评价,所以只能选择在中国境内临床试验。现在提出符合中国医疗器械注册相关要求的可以用国外取得的临床试验数据用于注册,这个潜藏2个方面,1是需要临床过程符合按照25号令的要求,首先代理人要和国外生产企业沟通并且判断是否需要补充临床,判断下来不需要临床的,有种可能国家局对于国外临床数据进行核查的可能——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的核查,2是集合第14条国外进口的创新产品可以没有上市批准的批件,加快创新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市,但是创新产品在中国不做临床可能在审评着有麻烦,因为产品机理是新的,所以估计和药品一样可以采用国际多中心。既解决了人种差异,不需论证新的产品机理是否可能因为人种差异导致产品有效性的差异,又可以在中国收集相应的临床数据。
  来源: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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